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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 (市) 自治,由省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
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