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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