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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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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大型航空器或運輸類飛機上裝置飛航紀錄器,始得飛航;該紀錄器應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細規範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其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民航局要求者,亦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之飛航限制:
一、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能力之地點。
二、飛航紀錄器於航空器起飛後失效,得繼續依原飛航計畫飛航。
三、執行適航試飛或測試該航空器裝置之通信或電子設備,需將飛航紀錄器關閉時。
四、運渡至裝置飛航紀錄器地點之飛航。
五、飛航紀錄器失效時,符合下列規定之飛航:
(一)當飛航紀錄器失效或拆除修理,應填寫維護紀錄,並將飛航紀錄器失效之標示牌置於駕駛員易見之處。但自失效日期起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如需更長時日完成維護或取得替換零件時,除符合前目規定外,經授權合格人員於維護紀錄簿中簽證,得延展不超過十五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