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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4 條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以取得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