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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1 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於銷售前將其自期貨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期貨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期貨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