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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