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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代檢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執行代行檢查業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提出心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貢獻者。
三、發現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缺失,能主動協助改善,消弭重大災害發生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情形之代檢員,得由代檢機構選送相關訓練機構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