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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漁船船主解僱大陸船員或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間屆滿,仲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送返大陸船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