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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