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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本部另定、第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