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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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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按下列規定派員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消防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照明、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符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符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