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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作業人員,應受游離輻射防護
之訓練,作業時並應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專業人員之監督。
前項處理放射性廢料之作業人員,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
質操作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