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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廠商獲配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應於獲配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出口簽證
。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出口簽證,或簽證後未於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利用出
口之配額,由紡拓會收回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