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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專任運動教練在考核年度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以上者,不得考列未達七十分。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以上者,不得考列七十分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