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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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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主管機關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