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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時,應由為質權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為質權人之投資人辦理前項質權實行,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二項質權實行,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實行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質權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質權部位,分別撥入各該帳簿之自有部位或投資人自有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質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簿出質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