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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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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保稅貨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重整:
一、檢驗、測試:存倉貨物予以檢驗、測試。
二、整理:存倉貨物之整修或加貼標籤。
三、分類:存倉貨物依其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予以區分等級或類別。
四、分割:將存倉貨物切割。
五、裝配:利用人力或工具將貨物組合。
六、重裝:將存倉貨物之原來包裝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前項貨物之重整應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改變原來之性質或形狀。但雖改變形狀,卻仍可辨認其原形者,不在此限。
二、在重整過程中不發生損耗或損耗甚微。
三、不得使用複雜大型機器設備。
四、重整後不合格之貨物,如屬國內採購者,不得報廢除帳,應辦理退貨,如屬國外採購者,除依規定退貨調換者外,如檢具發貨人同意就地報廢文件,准予報廢除帳。
五、重整後之產地標示,應依其他法令有關產地之規定辦理。
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於保稅倉庫內重整貨物前,應向海關報明貨物之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報單號碼、重整範圍及工作人員名單,經海關發給准單後,由海關派員駐庫監視辦理重整。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設於科技產業園區之保稅倉庫,得免派員監視。重整貨物人員進出保稅倉庫,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