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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對於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事外,不得請求賠償:
一、無建築物之空地。
二、牧場。
三、森林地。
四、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
五、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