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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