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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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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 3、96、18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