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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