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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1 條
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
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
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
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