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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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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時。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五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