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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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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紀錄、保存及申報:
一、設備元件之定期檢查(測)應做成紀錄,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測)人員姓名、元件編號、元件型式、流體組成、檢查(測)日期及結果。
二、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將相關資料記錄在維護紀錄表上,並以標籤標示,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測)人員姓名、洩漏源之元件編號、洩漏源發現日期、洩漏源修護前後檢測濃度、修護完成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
三、前款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下載標籤,並以防水保護標示在洩漏源上,修護完成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維護紀錄表及修護結果,始得拆除標籤。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公私場所之設備元件檢測應採自動記錄與傳輸設備者,應將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所紀錄之初次發現洩漏源之檢測日期、洩漏源修護前後檢測濃度及修護前後之檢測日期等資料,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庫。
四、檢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做成紀錄。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連同設備元件檢測原始資料保存五年備查。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前項第一款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