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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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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 條第1 項第 7、8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 目、第 20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6、7 款與第 23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 目之衛生分析表正本,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下列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目之衛生分析表正本。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