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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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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本部另定、第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
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調度;如警戒區或指定區域位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由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如活動涉及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二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