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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民航局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