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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時所指定之項目,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遺失、損毀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發或換發。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與原證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