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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核子反應器。
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造)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