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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