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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