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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驗證時,應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空白處蓋章證明。其無
空白處者,得蓋於該文書背面或以另紙為之,連綴於該文書上,並加蓋騎
縫章。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時,應於原文書及譯本上空白處分別加蓋驗證章
及原文文義相符章證明,並予連綴加蓋騎縫章。
驗證證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