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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辦法辦理受災戶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
有部分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申請受理。
二、審查。
三、造冊。
四、配售位置選擇。
五、計價。
六、核定與通知。
七、依核定結果辦理配售事宜。
前項申請配售土地之受災戶,應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原則:
一、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
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
二、災區原已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
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申請受理,應於開始受理申請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公告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請之期間。
二、受理申請之地區。
三、申請方式及受理地點。
第一項第二款之審查,應就其申請書件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其不合規定者
,應輔導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第一項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辦理收件編號,登
記於專簿。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第六款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