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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
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