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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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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2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等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資料保存三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