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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1 條
公證人應於屆滿七十歲退職前二個月,填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
公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所屬法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並層報司法院核定。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公證人退職時準用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