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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