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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雇主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下列作業場所,並標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或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
二、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或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場所以外之場所中,處置或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一百公升以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