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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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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