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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加氣站歇業或經撤銷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將其經營許可執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
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