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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工礦產品等不易變質之商品逾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不及輸出入者,可於原證
書有效期限內檢附有關證件連用原領合格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經檢驗機構派員臨場核對符合規定後,得准展延原規定有效期限一次並在
原合格證書上加蓋註明展延期限之戳記。
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品或易致變質之商品,逾合格證所定有效期限未輸出
入者,不得申請延期,仍應向貨品堆置地檢驗機構重行報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