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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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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
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
從來之編定使用。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
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
,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於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
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
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
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