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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害時,礦業權者應給與相當之賠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