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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投資合作人於每次發現有經濟價值油氣後,應於發現日起四十五日內,估
計當年石油礦品之採收量,以書面通知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經濟
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
人是否行使前條之優先收購權。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按前項行使其優先收購權時,其收購數量、價
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約訂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