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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判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