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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事項。
三、借貸期間。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