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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認
可者。
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測驗及認可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