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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已簽發國庫支票特殊事件處理。
一、已簽發之國庫支票,發生遺失、掛失止付,及補發、換發之受理,應
按國庫支票管理辦法處理。
二、已簽妥之國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遺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本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兌付地區各國庫支庫止付。
(二) 登載當地暢銷之報紙一至三天聲明作廢。
(三) 將支票遺失及掛失止付情形,並檢附登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份,呈
報財政部 (國庫署) 。
(四) 登入掛失止付國庫支票登記簿。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國庫支票經向本處掛失得依據口頭或電話作成紀
錄以電話通知國庫代庫先行止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登載本處認可之報紙一至三天聲明作廢。
(二) 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本處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並檢
附登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份,向本處申請掛失止付。
(三) 依法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受款人遺失之國庫支票,其
票面蓋有禁止轉讓戳記者得免辦之) 。
四、本處收到前條掛失止付申請書,經驗明手續完備後,應立即先以最迅
速方式 (電話或電報) 通知兌付地區各國庫代庫止付,並依規定補送
國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五、遺失國庫支票,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確實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處申請,並查核其應辦手續,會會
計室簽呈處長核定後補發。
核簽補發時應將原付款憑單檢附,將補發國庫支票號碼登列,加蓋補
發戳記。
六、國庫支票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國庫退票拒付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
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本處申請換發:
(一) 票面記載錯誤。
(二) 字跡模糊不清。
(三) 票面污損。
(四) 發票期逾一年者。
七、受理前條換發之申請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具備經本處認可之保證人出具
保證書予以保證,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及保證書,經核明無誤會會計
室後呈處長核定換發,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
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