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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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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