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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出租住宅及救濟性住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負責編列預算並辦理社區
管理維護工作及收取管理維護費,其管理維護費基準依社區分別訂定。
前項管理維護費用收支差額,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或政府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